國家豁免的放棄。與確立國家享有豁免權這一基本原則相對應,《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公約》(以下稱《公約》)規定,一國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國法院對某一事項或案件行使管轄,就不得在該法院就該事項或案件提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1)國際協定;(2)書面合同;(3)在法院發表的聲明或在特定訴訟中提出的書面函件,此即國家豁免的明示放棄形式。此外,依照《公約》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如果一國本身就該事項或案件在他國法院提起訴訟、介入訴訟或提起反訴,則亦不得在另一國法院中援引管轄豁免,此即國家豁免的默示放棄形式。
為避免對被訴國國家主權的任意貶損,《公約》還就放棄的認定作了相應的限制。規定在如下幾種情形下,一國之行為不應解釋為同意另一國的法院對其行使管轄權:(1)一國同意適用另一國的法律;(2)—國僅為援引豁免或對訴訟中有待裁決的財產主張一項權利之目的而介入訴訟;(3)—國代表在另一國法院出庭作證;(4)一國未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