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宣告人失蹤。即受宣告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間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爭期間失蹤的,失蹤期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的程序不是自然發動,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程序才開始。所謂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失蹤人有人身關系或財產關系的人,如父母、配偶、近親屬、債權人、債務人等。對于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順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請人之間沒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請人都可以申請。
4.由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宣告失蹤申請后,先要發出尋找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院應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