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李某,男,57歲,漢族,某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199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大連管理干部學院現代企業家培訓中心為依托,成立了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經貿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股份有限公司的30.4萬元轉入其經貿公司賬戶,并用其中的29.8萬元在山東省煙臺市五金礦產機械進出口公司購進“東芝”28英寸彩電40臺,單價為745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以該經貿公司的名義將彩電轉手以每臺7700元的價格賣給該股份有限公司,40臺共計30.8萬元。此次經營,被告人從中獲利1萬元。1997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之子開辦商店,為購貨向銀行貸款5萬元,被告人私自決定由該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并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字蓋章,又加蓋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2月14日貸款到期,被告人李某指使用股份有限公司賬戶的資金還貸。為平此賬目,被告人指使會計將公司另一筆5萬元收入不記上賬,由會計核銷了還貸的5萬元支出。1998年3月案發,檢察院訴稱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辯稱其行為只構成挪用資金罪。最后,法院以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作了有罪判決。
案例2:
被告人羅某,男,23歲,系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海口證券營業部電腦管理員,主要負責該營業部電腦系統的維護和股票清算交割工作。
1998年4月,被告人羅某用其父“羅天下”的身份證到海南證券交易中心分別辦理了交易卡,并開設了賬戶。同年5月,羅通過電腦系統發現海南多利資產管理公司在匯通營業部賬戶上的資金極少動用,即采用對轉資金的方式,私自操作電腦,將多利公司賬戶內的資金調入“羅天下”戶進行炒股。由于股市行情突變,羅在炒股中發生了虧損。自1998年5月間至11月9日案發,被告人先后挪用多利資產公司賬戶上的資金累計金額人民幣300萬元。檢察院訴稱被告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法院最后以挪用資金罪作有罪判決。
二、問題
在處理第一個案件時,圍繞李某的行為有三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只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為李某在挪用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
在第二個案件的處理中,也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定挪用公款罪,另一種觀點主張應定為挪用資金罪。
上述爭論的實質在于如何正確地區分挪用資金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犯罪構成要件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因此,本文試圖從構成要件這一角度論述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職務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區別,以期有助于司法實踐對這些行為的準確定性。
三、研討
(一)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有許多相似之處,如二者的犯罪主體完全相同,都是公司、企業、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主觀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觀上都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犯罪對象都可以是本單位的資金。但二者是性質不同的兩種犯罪,在犯罪客體、對象、行為以及主觀上還是有明顯的區別。具體來說,這些區別表現在: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單位資金的使用權,犯罪對象只能是單位所有或處于單位經營、管理、使用中的資金,不包括實物狀態的財產;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單位對財物的所有權,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犯罪對象不限于本單位的資金,還包括一切具有價值的財富和物質。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的行為方式只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使用本單位的資金;后者的行為方式是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手段可以是侵吞、竊取、騙取以及其他方法;前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時,法律并未要求數額較大,后者是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數額較大;前者挪用資金進行一般活動時,法律要求“超過三個月未還”,后者對侵占的時間并不要求。
3.犯罪主觀方面不完全相同。兩罪在主觀方面雖然都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是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后者是侵占公司、企業財物的故意;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資金的使用權,但并不企圖永久占有而是打算用后歸還;后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業財物的所有權,而不僅僅是暫時使用的問題。
(二)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別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由此不難看出,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大體是相同的,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都有三種不同的表現形式。在主觀方面,二者也頗為一致,即都是由直接故意構成。因此,對二罪進行區分,主要看它們的客體和主體。
從客體上來說,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國家對公款的所有權,而挪用資金罪侵害的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非國有單位資金的所有權。二者體現的所有權形式是不同的。
從主體上來看,二者存在明顯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并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接受國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非國有公司的資金如何定性?一種意見認為,應定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據刑法第272條第2款的規定,“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里的“前款行為”即指挪用本單位資金行為,“依照第384條定罪處罰”即指應按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公款,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不一定是公款,因此不應定為挪用公款罪,而是挪用資金罪。筆者認為,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點在于都侵犯了挪用人所在單位對資金的所有權,刑法之所以區分這兩種犯罪,并對挪用公款罪規定較重的處罰,原因是挪用公款罪不僅侵犯了對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更重要的是由于挪用人的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身份侵犯了國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不僅僅侵犯了該單位對資金的所有權,更因為其從事公務這一特殊的身份特征破壞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所以才需要予以更重的處罰。因此,筆者認為,接受國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非國有公司資金的,也應定為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