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10月1日,甲公司欲收購乙公司,因甲公司資金緊缺,董事長蔡某決定以妻子楚某(公司財務主管)的名義通過中介公司向銀行申請汽車消費貸款100萬元,再用申請來的貸款支付乙公司的轉讓金。為此,甲公司為楚某出具了收入證明等內容真實的貸款文件。貸款批準后,蔡某從朋友胡某處得到虛假購買車輛的全套手續。后蔡某將貸款用于公司經營,并未購車。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甲公司每月向銀行陸續支付了還款,后因經營不善無力繼續償還貸款。蔡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
解析: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1、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為之提供詐騙貸款幫助的,以本罪的共犯論處。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如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移送司法機關。
2、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于如何認定“非法占有”,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3、本罪表現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刑法第193條列舉了五種情形: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使用虛假的產品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的;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4、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5、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貸款詐騙罪的數額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即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但2010年,《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提高了貸款詐騙案的立案追訴標準,將追訴標準提高至2萬元。因此,數額達到2萬元以上的,才構成貸款詐騙罪。
本案中,蔡某雖然在貸款批準后,通過虛假汽車貸款資料得到資金,但其在貸款前期按期歸還貸款,到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源于經營不善,表明其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蔡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3條。(省聯社合規管理處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