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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住房保障體系中對不同收入家庭實行不同的住房供應政策。對于最低收入家庭,政府提供租賃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而對于中高收入家庭可通過市場購買、租賃商品住房。
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重視解決城市居民住房問題,始終把改善群眾居住條件作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產業發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來,我國住房制度改革不斷深化,城市住宅建設持續快速發展,城市居民住房條件總體上有了較大改善。
經濟適用住房在建設和管理中問題不斷:開發計劃不落實,土地供應難以保證;供應對象模糊,審核不嚴;有些城市供應規模偏小,造成供不應求現象;建設標準偏大,初期開發建設的房屋面積過大;開發商利潤難于控制,某些商品房為規避土地出讓金而違規轉為經濟適用住房等。有的城市中,經濟適用房被開發商變相高價出售,造成經濟適用房不“經濟”,國家給中低收入購房者的提供的福利被開發商占為己有,牟取暴利。
問題的關鍵在于與住房市場化進程相比,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建設相對滯后。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在一些城市成為“花瓶”和“點綴”,覆蓋面與現實需要相比還有相當大的差距:
一、城市政府對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缺乏應有的態度和決心。一些官員認為,拿出一定的土地建設經濟適用房,意味著地方政府不能再通過經營土地獲取巨額土地收益,還有的地方官員認為,建立住房保障制度,解決廣大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問題,對于提升自己的政績顯然有點“慢”,不如單純追求GDP的增長速度那么突出,不能給自己“成績單”上加分。在這樣的思路主導下,我國住房保障制度的公共財政支出嚴重缺位。一方面,政府部門從土地出讓中獲得大量收益,另一方面,卻不愿意為建立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保障體系出錢。
二、公共財政對保障性住房的支持不足。從國外經驗看,不少國家在公共財政支出中都有社會保障住房一項,而在我國公共財政支出中,只有廉租房明確要以公共財政資金為主,其他涉及到住房保障的支出并未納入財政預算中。我國住房保障手段比較單一,金融、財政和稅收上的系統配套支持政策嚴重不足。
三、經濟適用房的準入標準過于簡單。在個人信用體系和住房檔案不健全的情況下,資格審核容易流于形式,出現了騙購、轉讓獲利等現象,使經濟適用房制度的公平性受到質疑。
我國“保障性住房”問題的對策:
一、政府制定住房政策時,應明確區分“保障性住房”與“房地產市場”。在一些發達國家,即便居民平均收入已達到很高的水平,保障性住房仍然占有相當比重,比如:英國發展公共住房有100年左右的歷史,雖然經歷過“公房私有化”階段,到目前為止,仍然有20%的居民住房通過住房保障制度來解決。我國發展住房應遵循“保障+市場”的模式。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提供和管理;而商品房市場由市場機制來進行資源配置,政府通過制定政策來進行宏觀調控。
二、政府在保障性住房體系中應發揮主體地位。自1998年住房制度改革以來,我國保障性住房出現的一系列問題,根本原因就在于政府作為管理主體的缺位。根據國外經驗,公共住房的運行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由政府作為主體設立專業管理機構來負責。一方面,政府應將保障性住房的投入納入財政預算,這是建立住房保障體系的基本保障。國外的公共住房政策對政府投入都有明確規定,并有法律保證,政府也有固定的財政預算安排以及專項基金等配套政策。但目前我國除了對廉租房及住房補貼有少量投入外,其他涉及住房保障的支出還沒有納入財政預算安排。另一方面,政府應切實加大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中低價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設用地的土地有效供應,發揮好稅收和信貸政策調節作用,加大住房需求調節力度,引導合理的住房消費。
三、在制定和完善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體系,了解保障性住房需求的同時,加強監督管理。公共住房的保障對象是中低收入群體,中低收入群體的劃分標準是什么,這是制定住房保障政策的一個核心問題,確定這個群體的數量有多大,是制定保障性住房準入標準和供應計劃的基礎?,F階段,我國的高中低收入人群的比例、結構與發達國家存在較大差異,相對而言,中低收入者所占比例要大得多。確定收入劃分標準,需要統計部門在統計調研的基礎上,運用科學的計算方法得出。在確定合理的收入劃分標準之后,還要結合政府保障目標和計劃、居民的居住條件、家庭構成等因素,最終確定保障對象的數量,這是一項復雜的基礎性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強管理工作,嚴格防止政府部門和官員的權力尋租行為,避免出現經濟適用房面積過大,出售給不符合條件的個人等現象再現。
四、擴大住房公積金的覆蓋范圍。在不影響公積金制度正常運行的情況下,將中低收入職工納入住房公積金制度覆蓋范圍,讓他們在這一制度中受益。
五、嚴格控制保障性住房面積標準。我國的住房保障制度處于起步階段,居住面積應以“滿足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經濟適用房、廉租房的設計應強調功能優先,居住面積應受到嚴格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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