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農村信用社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
(2006年3月5日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信用社員工違規行為的處理,強化內部管理,防范金融風險,促使全省農村信用社(含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下同)各項業務的正常進行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所有員工。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規行為,是指各級農村信用社員工違反法律、法規、金融管理規章制度以及省聯社制定的管理規章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各級農村信用社,是指省聯社、市級聯社、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及分支機構、縣(市、區)聯社、農村信用社、分社、儲蓄所。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違規責任人,是指對違規行為負有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的員工。
本規定所稱各級負責人,是指各級農村信用社及其職能部門的正、副職負責人員。
本規定所稱主管人員,是指對違規行為的發生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負責人員。
第六條 凡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除按本規定處理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對違規行為的認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處理的輕重應當與員工違規行為的性質和應承擔的責任相適應。
國家法律、法規、金融規章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處理違規員工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處理方式
第九條 對違規員工的處理種類:
(一)經濟處罰:包括追繳違規所得、扣發薪酬、賠償損失;
(二)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三)其他處理:責令限期改正、書面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停職檢查、離崗清收、責令辭職、免職、解聘職務、解聘專業技術職務、限期調離、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除名。
以上處理可以并處。
第十條 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處分期為一年;開除留用察看期為一年。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間工作表現特別突出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前解除處分。處分期間再次犯有故意違規行為的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對員工的紀律處分和解除紀律處分的決定,記入其人事檔案。
第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受到離崗清收處理的員工,自決定做出的次月,按本單位最低基本工資領取生活費,可根據清收效果、工作表現適當提高標準。離崗清收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期滿后根據其清收的實際效果,依據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受到通報批評處理和警告處分的員工,一年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并取消當年評選先進資格。
依照本規定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解聘職務處理的員工,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相當或更高級的職務,并取消評選先進資格。
依照本規定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員工,解除處分后5年內不得在云南省農村信用社系統擔任與原職務相當或更高級的職務。
依照本規定受到開除處分和受到限期調離、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除名的員工,不得重新在云南省農村信用社系統工作。
第十四條 因違規行為受到國家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從輕、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規定的違規行為應當受到處理幅度之內,給予較輕或較重的處理;減輕、加重處理,是指在本規定的違規行為應當受到處理幅度以下或以上,給予減輕或加重一檔處罰。
第十六條 黨員員工違規的,依據本規定給予處理的同時,應當建議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內外勾結實施違規行為的;
(二)因違規造成事故、案件、經濟糾紛、造成較大經營風險或經濟損失、信譽損害的;
(三)因違規受到紀律處分后再次故意違規的;
(四)干擾、妨礙、阻撓、抗拒調查處理的;
(五)隱瞞違規行為的事實真相或者偽造、隱匿、篡改、毀滅證據及授意、指使、強令、脅迫他人隱瞞違規行為的事實真相或者仿造、隱匿、篡改、毀滅有關證據的;
(六)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打擊報復的;
(七)授意、指使、強令、脅迫他人違規的;
第十八條 因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本規定兩條以上處理規定的,從重處理。
有本規定兩種以上違規行為應當受到處理的,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規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重方式從重處理。
第十九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規的,對主要責任人從重處理;對其他參與人員,根據其在共同故意違規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給予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過失違規且情節輕微,未造成經濟損失、信譽損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違規后認識錯誤態度較好,能主動檢查、糾正錯誤并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減輕損失的;
(三)主動檢舉揭發他人的違規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四)主動賠償或挽回損失的;
(五)抵制無效,被迫實施違規行為的;
(六)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一條 員工違規給農村信用社造成財產損失,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員工違規行為的調查和處理,實行回避制度。與被調查人、被處理人有親戚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參與調查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