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資產評估人員的執業準入控制,加強和規范資產評估行業人員管理,提高資產評估人員素質和執業水平,更好地發揮評估在資產流動與重組中的中介服務作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資產評估人員實行注冊登記管理制度。凡按本規定通過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登記的人員,方可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第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英文為CertifiedPublicValuer(縮寫CPV.)。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屬于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國家確認批準。
第四條 人事部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共同負責全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獲得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表明已具備執業的能力和水平,該證書作為依法申請執業的依據。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考試合格標準,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
第八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組織考試大綱的擬定、培訓教材的編寫和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和組織考前培訓。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
1.取得資產評估相關專業(經濟管理、財務會計、工程技術,下同)中專學歷,具有八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從事資產評估工作滿五年;
2.取得資產評估相關專業大專學歷,具有六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從事資產評估工作滿四年;
3.取得資產評估相關專業本科學歷,具有四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從事資產評估工作滿三年;
4.取得資產評估相關專業碩士學位或第二學士學位、研究生班畢業,從事資產評估工作滿二年;
5.取得資產評估相關專業博士學位;
6.不具備上述規定學歷,但通過國家統一組織的經濟專業初級資格或會計、審計、統計專業助理級資格考試并取得相應資格,具有十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從事評估工作滿六年,成績特別突出的。
第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經注冊后全國范圍有效。
第三章 注冊
第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執業資格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省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為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的注冊管理機構。人事部和各級人事部門對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的注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考試合格者取得資格證書后,須有三個月內到當地省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注冊的資產評估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遵紀守法,遵守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道德;
2.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
3.經單位考核同意。
再交注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識更新、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冊:
1.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2.因在資產評估等業務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的;
3.受刑事處罰的。
第十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要按規定主動到注冊管理機構重新辦理注冊登記。對不符合第十四條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冊。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將準予注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現注冊不符合規定的,將通知有關省級管理部門撤消注冊。各省級管理部門依本規定不予注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省級管理部門或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申請復議。
第十七條 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或其授權的部門核發統一印制的《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證》。
對《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證》的發放情況,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向人事部備案。
第十八條 凡脫離注冊資產評估師工作崗位連續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冊管理機構將取消其注冊。
第十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注冊登記內容變更,須在變更后30日內向原注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 職權
第二十條 產評估機構是經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的正式(臨時)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
注冊資產評估師崗位設置和職責規范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冊資產評估師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行業的執業守則,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恪守公正客觀、實事求是的原則,對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冊資產評估師有權依法申請開辦資產評估機構,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是申請開辦資產評估機構的必備文件。
第二十三條 經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或省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的資產評估機構中,屬本機構的注冊資產評估師有下列業務的簽字權:
1.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2.接受委托的非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3.評估咨詢和其他評估服務業務。
第二十四條 產評估機構接受委托承接的評估項目,其項目負責人只能由注冊資產評估師擔任,評估報告至少由二位注冊資產評估師簽署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冊資產評估師應不斷更新知識,按規定參加法定的執業培訓。
第二十六條 冊資產評估師只能在一個評估機構專職執業,只能在該機構有簽字權。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冊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執業直至吊銷執業資格的處分。
1.在執業期間,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買賣委托方的股票或債券;
2.利用執行業務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當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3.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4.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資產評估機構執行業務;
5.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涂改、偽造或以虛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取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證》的人員,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其《執業資格證書》,取消其注冊,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管理機構對注冊資產評估師所受處分,應及時記錄在資格證書的懲罰登記欄內。凡注銷注冊,應由發證機構收回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證》,并報人事部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按人事部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的職責分工分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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