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近平同志強調,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辦案人員樹立辦案必須經得起法律檢驗的理念,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檢驗,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以審判為中心的要義就是以庭審為中心,在任務上以查明事實、適用法律為重點,貫徹直接言詞證據原則和證據裁判規則,實現訴權保護和公正裁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肩負多方面職能,應順應訴訟制度改革需要,積極創新檢察工作模式。
創新證據體系構建模式。構建證據體系是檢察機關履行職務犯罪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公訴、訴訟監督等各項職能的基礎性、核心性工作。目前在庭審中,證人、鑒定人出庭率較低,法庭調查往往采取宣讀書面言詞證據的方式舉證、質證。這些言詞證據主要形成于偵查階段,并以筆錄形式、以案卷卷宗為載體進入審判階段,形成了以被告人口供、證人證言等書面言詞證據為主要支撐的傳統證據體系模式。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強調,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須“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據此,證人、鑒定人乃至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證將成為庭審常態。為此,檢察機關應創新刑事案件證據體系構建模式,以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間接證據構成證據鏈條,運用邏輯推演形成證據體系,取代以書面言詞證據為支撐的傳統證據體系,以適應庭審對證據的新要求。
創新指控犯罪模式。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主要表現為在法庭上進行舉證、質證和圍繞證據展開辯論,通過述事、釋法、說理等闡明定罪量刑的主張。隨著證人、鑒定人乃至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實行,法庭庭審方式發生重大變化,靜態的書面證言變為動態的法庭作證,由指控一方宣讀書面證言、出示實物證據變為控辯雙方對出庭作證的人進行交叉詢問,有關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結論也將交由相關人員在法庭進行辨認或質證。檢察機關及其公訴人應創新法庭指控犯罪模式,從運用書面證言指控犯罪,轉向安排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證實犯罪;從結合書面證言出示實物證據,轉向證人當庭對實物證據進行辨認和圍繞實物證據陳述案件事實;從指控方宣讀證言、出示證據等舉證模式,轉向控辯雙方對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進行交叉詢問、質證以及進行辯駁,促進庭審功能充分發揮。
創新審查起訴模式。審查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相對于審判,審查起訴具有過濾、分流和指控準備的功能。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應面向審判、圍繞審判,以審判的視角把握證據標準。從致力于證據的證明力,轉向同時關注證據能力,及時排除非法證據,對瑕疵證據進行補正;從致力于對卷內證據收集、固定、保存的審查,轉向同時關注將卷內證據向法庭舉證、質證和論辯;從致力于對證人證言的印證性審查、對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審查、對偵查人員取證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轉向同時注重對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質證的準備,對證人出庭作證可變性的預測,以及依法落實對證人的保護。同時,在審查起訴階段應更加關注無罪、罪輕的事實和證據,切實保障被告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
創新職務犯罪偵查模式。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是檢察機關監督公權力運行的重要職責,是國家懲治腐敗的重器。目前,在實踐中形成了從供到證、以供促證的慣用偵查模式,不少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措施上致力于對人的控制,在偵查突破上注重獲取口供,基本上依靠言詞證據定案。面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種偵查模式可能導致一些案件偵查和起訴的事實難以經得起法庭檢驗。檢察機關應創新偵查思路,在查證和取證空間上,基于互聯網快速發展,從單一收集物證書證,轉向同時重視借助電子信息進行偵查,查證取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在查證和求證方向上,針對職務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活動,通過實施動態偵查措施進行監控,從中獲取再生證據,進而實現原生證據和再生證據在證實犯罪上的結合。充分運用技術鑒定手段和邏輯推演方法,提升職務犯罪偵查的科技含量和邏輯運用水平,促使犯罪嫌疑人在證據、科技和邏輯面前如實供述,進而形成由證到供、以證促供、證供結合的新偵查模式。
創新訴訟監督模式。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宗旨在于,通過公開、公正、透明的審判程序,保證訴訟參與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防止冤假錯案發生。檢察機關應通過創新訴訟監督模式,助推這項改革落實。在訴訟監督理念上,切實貫徹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具體而言,對偵查活動的監督,逐步實現提前介入偵查,將監督融入引導偵查之中,促進偵查工作圍繞庭審標準進行,依法收集、固定、保存證據,遵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更加關注庭審,圍繞是否遵循庭審中心原則展開監督。同時,要把握監督時機,切實維護審判的權威性、獨立性。在監督對象上,從以往單純注重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的監督,轉向同時關注對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尤其是辯護律師的執業權利進行救濟,通過保障訴訟權利強化對訴訟活動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