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監督程序概述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為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法律規定由法定機關提起,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它并不是每一個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對于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審條件的案件才能適用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
就性質而言,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判的一種補救程序,它有以下特點:①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再審的程序,它們既不是第一、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和發展,也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②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或者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審,或者是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或者是當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申請再審。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是案件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否則,不可能引起再審。④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時間要求。人民法院基于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以及人民檢察院基于檢察監督權提起抗訴,不受時間的限制,只要有權提起再審的人民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訴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隨時都可以提起再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⑤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只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錯誤的裁判。⑥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適用的程序取決于生效裁判的情況。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同時,依照再審程序審理案件的法院,不僅包括原審法院,而且包括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二、基于審判監督權的再審
(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
1.本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提起再審
在本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是本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對本院審判人員和合議庭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因此,本院院長發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3.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對案件再審的程序
1.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程序
決定再審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同時,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原審程序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即原來是第一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后作出的裁判屬于未確定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后作出的裁判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
2.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提審和指令再審的程序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第一,指令再審的案件。對再審案件指令再審,只限于上級人民法院對其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對上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不應指令第一審法院再審。
第二,提審的案件。提審是指對下級法院已經審結但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上級法院認為不宜由下級法院再行審理,因而提歸自己審判。提審主要發生以下幾種情況:①對已經審結的案件,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就應該進行再審。②由于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之間并非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所以,當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下級法院不再審時,上級法院就可以自己提審。③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進行審理為宜,就不一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可以自己提審。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再審案件,即使原來是一審法院審理終結的,也要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