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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教育考試院國家教育考試考生違規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節選)
第二章 違規行為認定分類及處理
第三條 依照《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條款的有關規定,將考試中發現的考生違規行為依情節輕重進行相應的認定和處理。
(一)考生有《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五條所列以下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取消考生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1.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3.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4.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5.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6.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7.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8. 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9. 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二)考生有《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所以下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
1. 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2.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3.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認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4.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6.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8.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9.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10.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11.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12.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13.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14.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三)考生有《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九條所列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1.組織團伙作弊的;
2.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3.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4.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第四條 考生有《國家教育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所列以下擾亂考試秩序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2.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3.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4.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5.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七條 在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2.組織團伙作弊的;
3.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3.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4.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6.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7.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8.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附件1:誠信考試倡議書
附件2:2015年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學、教育心理學考試準考證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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