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不法分子周某偽造一張1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該匯票以杭州A公司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為承兌申請人,匯票的“交易合同號碼”欄未填,在承兌銀行蓋章處蓋有三省一市銀行匯票結算章。周某將這張偽造的銀行匯票轉讓給杭州B公司,杭州B公司背書轉讓C公司。杭州C公司持這張偽造的匯票到杭州農行申請貼現,杭州農行未審查出該匯票的真偽,予以貼現96萬元,杭州農行通過同城票據結算,交換給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聯行票據結算將匯票轉讓給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從未辦理過銀行承兌業務,在收到匯票后,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查明上海B公司在寶山區工商行開立結算戶頭,曾買過25張銀行承兌匯票(全是空白匯票),這份偽造匯票是其中之一,后又查明不法分子系上海B公司職工,參與者還有上海第四支行儲某。因此,上海第四支行將匯票退給杭州農行,而農行以多種借口拒收匯票。
問:本案中,周某、杭州A公司、B公司、上海B公司、杭州農行各自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為什么?
本案涉及偽造票據對票據關系人的責任問題。票據偽造是指以行使票據法上的權利為目的,而假冒他人名義進行票據行為。票據偽造份兩種情況:一種票據本身的偽造;二是票據簽名的偽造。按我國《票據法》第14條和第103條之規定,偽造的票據對不同票據關系人具有不同效力:①偽造人不負票據上的責任,但應承擔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和刑事責任。②被偽造人也不負票據責任。被偽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張抗辯,但如被偽造人本身又過失,就應承擔票據責任。③對持票人的效力:除非被偽造人本身又過失,持票人一般不能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權利,只能對偽造人提出賠償損害請求。此外,持票人如果 是從真實簽章人手中取得票據的,真實簽章人行使追索權。④對真實簽章人的效力:《票據法》第14條第2款明確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正式簽章的效力。真實簽章人不論其簽章是在偽造的簽章之前,還是在其后,都應各自承擔票據上的責任,這是由票據的文義性和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決定的。⑤對付款人的效力:承兌人貨付款人付款后,票據關系因付款而消滅,承兌人貨付款人對出票人、偽造人和其他真實簽章的債務人,都不得基于票據關系而主張權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當得利等非票據關系,請求返還其利益。承兌人或付款人對偽造的票據在認定時有過失而予以付款的,則應自負其責。本案中,偽造者周某應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不承擔票據責任;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均無過錯,不承擔票據責任;杭州B公司在偽造票據上有真實簽名,應承擔票據責任;杭州農行審查票據有明顯過錯,應承擔責任。